澳門居民企業以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或勞務發生地為判定標準,在澳居民企業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稅種優惠政策,除此之外在設立企業時還應該清晰了解企業的應納稅額的成分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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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企業判斷標準
澳門居民企業的判定一般取決于企業常設機構所在地。其判定的主要因素為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或勞務發生地是否在澳門。此外,澳門政府將納稅人分為A組和B組兩種類型:
A組納稅人是指:
①不具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
②任何性質的公司,其本身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并無混同,且資本不少于100 萬元或可課稅利潤在近三年平均達50萬元以上者;
③具備完整記錄的會計賬簿,并在當年12月31日成功申請加入A組納稅人的其他個人和團體;但若在本年度最后一個季度開始營業,則須延遲至次年的1月31日才能提交申請。
B組納稅人是指:
不在上款任何一項之列的個人或團體即為B組納稅人,B組納稅人將根據估定所得利潤課稅。
加入不同組別必須在年初確定,由上年度可課稅利潤確定之日起15日內,財稅處將通知上述A組第二項所指的納稅人列為A組。A組第三項所指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計滿三年后,通過本人申請,經財政司司長許可后,可進入B組。
(2)稅收優惠
根據澳門財政局的公開信息,澳門所得補充稅相關稅收優惠如下:
①在澳門注冊且已于財政局登記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其列支的應納稅
所得額,若涉及用作創新科技業務研發不超過300萬澳門元的支出,可按30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其余用作同一目的但超過以上所指限額的支出,則按20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總扣減上限為1500萬澳門元。
②在澳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及中央企業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均可豁免所得補充稅。
③從葡語系國家取得或產生的收益,豁免所得補充稅,但僅限于有關收益已在當地完稅。
(3)應納稅所得額
①可課稅收益
下列所得均視為可課稅的業務收益:
對可課稅利潤的核定,納稅人因正常或偶然的、主要或次要的活動導致任何交易或經營所得,尤其是從下列經營所得,概視為業務收益或利潤:
A.主要經營所得,如貨物產業銷售或提供勞務所得,獎金、扣除、傭金及經
紀費所得;
B.其他經營所得,包括為員工福利提供勞務的所得;
C.除任何公債的收益外,保留作儲備或享用的收益、財產或有價物;
D.投資性質活動,如利息、股息、貼現、匯兌損益、匯費、匯率差價和發行
債券和其他證券的傭金;
E.在其他公司領導部門擔任職務所得的報酬;
F.權利金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所得;
G.從事科學或技術性質服務的所得。
H.供企業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筑,設備或投資的其他產業,其產業所產生的負擔而列為營業費用時,也將視為收益或利潤。
②費用或損失
下列為取得可課稅收益或利潤,及為維持生產而須付出的負擔事項,概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主要的、附屬的或次要的經營所引致與生產或購置貨物或產業或享用勞務有關的支出,例如采用的原料或輔助物料、勞力、能源或與制造、保養及維修有關的其他一般開支;
B.經銷及出售貨物所引致的支出,包括運輸費、廣告費及推銷費;
C.財務性質的支出,包括經營上運用他人資金所生的利息、貼現、匯率差價所產生的損失、信用活動的使費、追收債款的使費、發行股息、債券及其他性質票據的費用及回傭;
D.管理性質的支出,包括薪金、津貼、退職補助金、日用品、運輸、交通、租金、司法使費及保險費,但自由投保人壽險的保險費除外;
E.有關分析、改良、研究及咨詢的支出;
F.納稅人須繳納的稅項及附加的支出;
G.可損耗資產的攤折;
H.備用金;
I.因沒有購買保險產生意外而對他人的賠償。
③豁免情況
下列為可豁免繳納所得補充稅的情形:
A.互助團體資金所得產生的收益;
B.經正式認可有法人資格的宗教團體及組織的收入;
C.按特殊制度納稅,以及在合同/規章中規定免除所得補充稅的人員/實體,但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D.純粹從工作取得的個人總收益;
E.注冊離岸機構的收益;
F.住所或實際領導機關設在外地的空運企業在本地區經營,從商業上使用航空器的業務及其補充業務獲得的總收益,但僅以住所或實際領導機關設在澳門中國內的相同性質的企業才能獲得相應的豁免,及該互惠已在航空運輸協議內獲承認,或已獲總督在公布于政府公報之批示承認者為限。
需要留意的是,如業務享有所得補充稅的豁免,則在這類業務出現的虧損不得在其他需繳納所得補充稅的業務的利潤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