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公證制度起源于教會,在英聯邦范圍及其海外屬地有著重要的影響意義。
1、教會法影響英國公證人制度的原因
英國是個判例法國家,無統一的公證法規。并且由于更多地保留了傳統,在不列顛王國本土,除威爾士地區外,英格蘭和蘇格蘭的公證都處于教會管轄之下。在這些地區,公證人依然按照傳統分類方法劃為三種:第一種是普通公證人;第二種是地區公證人;第三種是教會公證人。前兩種公證人,是由英國國會在19世紀分別通過的三個有關公證人的法令(1801年、1833年、1843年法令)設立的,公證人迄今仍受這些法令約束。對于教會公證人而言,則依然適用傳統的教會規則。三種公證人雖然適用不同的法律,但都同時受教會的管轄。
這種公證制度之所以還受教會管轄,淵源于歐陸國家早期的婚姻、繼承、財產等事務受教會管轄的歷史傳統。11和12世紀形成的新的教會法體系,對英國今天的公證制度影響仍然可見一斑。教會通過對圣事的管轄權,逐漸發展出關于婚姻的法律規則體系;通過對遺囑的管轄權逐漸發展出一種關于繼承的法律規則體系;通過對教會有薪圣職的管轄權逐漸發展出財產法律體系;通過對誓言的管轄權逐漸發展出契約法律體系;通過對于罪孽的管轄權逐漸發展出關于犯罪和侵權行為的法律體系。同時,與這幾種管轄權相聯系,又發展出司法程序方面的規則體系。例如,在婚姻關系方面,教會認為,由于全部家庭關系都要建立在婚姻圣事的基礎上,因此有必要確定這件圣事的精確性質。所以教會法對婚姻訂立、婚姻的有效與解除、分居、子女的合法化以及婚姻財產等都有管轄權。再如,在遺囑方面,遺囑的訂立是作為宗教行為對待的,由此教會對遺囑同樣具有管轄權。教士聆聽“遺言”,證明遺囑,充當執行人和管理人,并作為教會組織以及執掌慈善功業的受托人而接受遺囑。執行人和管理人要向教會法院呈遞有關賬目。為了宗教的或慈善的目的接受遺贈的受托人要受到教會法院監督。教會對遺產繼承領域享有廣泛的管轄權。教會還通過贈與和稅收以及它自己的農業、制造業和商業實體獲得了巨大的財富。此外,教會法院還尋求并獲得了對于世俗契約的廣泛管轄權。當事人往往在其達成的契約中包括了一項“信義保證”條款,強調教會契約法應得到遵守。教會以其法律規則及行使廣泛管轄權的事實,對世界各國都發生過直接或間接的影響。例如,英國法和美國法上的普通法婚姻乃是教會法婚姻的一種遺存。英格蘭教會法院確立的對動產繼承在實質上的排他管轄權,這種狀況甚至在英國宗教改革之后仍然存在,它賦予英美繼承法以一種不同于歐陸繼承法的特征。
教會法的影響對英國是如此深刻,以致在現代英國公證制度中,要成為一名正式授權的公證人,必須取得英國大主教委任。在英國,公證人所涉及的領域主要包括婚姻家庭、財產、繼承及契約。這些領域里教會法的作用如此之大,以致有關的公證事務很自然地納入教會的管轄視野中。
2、教會具體管轄公證事務的方式
英國(威爾士除外)還保留了三種公證人資格。即普通公證人、地區公證人和教會公證人。
(1)普通公證人
英國的普通公證人是按照1801年法令設立的。這種公證人可以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全境內進行業務活動,但是要在倫敦斯克萊溫公會管轄區內執行業務,還必須取得該公會的許可,并經過該教區主事的確認。
普通公證人資格由教會主事辦公室授予,授權證書要由教會主事辦公室注冊官副署,并經過英國大法庭的書記官頒布才能有效。一個英國公民要取得普通公證人資格,應當經過5年的實習期間。即先要與一名開業公證人訂立為期5年的書面合同,為其擔任書記員或實習生。合同生效后3個月內,須將合同文本連同合同見證人出具的書面證言送交教區主事或其代理人歸檔,承辦人要在合同上作背書說明。附誓的書面證言必須在教區主事庭上公開宣讀,見證人須宣誓,保證自己的證言絕對真實。與此同時,申請人亦須在教庭前宣誓,保證忠于事業。履行這一手續后,即可注冊為普通公證人。
(2)地區公證人
地區公證人是根據三833年國會法令設立的。
成為地區公證人的前提必須是訴狀律師。但是地區公證人的資格取得不必像普通公證人那樣必須有公證實習生經歷。按照規定,凡居住在倫敦皇家交易所10英里以外的訴狀律師均可向教區主事請求擔任地區公證人。申請書須附有兩名公證人簽署的鑒定書,認定申請人適宜出任公證人。同時,該項申請還須征得銀行家、商人以及該地區其他居民的支持。但是,該地區開業的其他公證人可以要求駁回申請。倘若有兩名以上公證人聯名或分別提出駁回請求,教區主事就應慎重其事。一般情況下,只有申請人達到任職要求,且該地區公證人人數不足時,教區主事方可同意其申請。
地區公證人的開業區域受到明確限制。按照法令規定,地區公證人只能在倫敦城外、威斯敏斯特各教區領袖、南沃克郡以及皇家交易所10英里以外的英格蘭某地開業。具體地點及區域由授權書載明。
根據1833年法令,在英國威爾士地區還存在著另一類地區公證人。這類公證人由大法官辦公廳所轄皇家書記官指定。申請充當這類公證人者限于已獲開業許可的訴狀律師。申請人須向皇家辦公廳或皇家書記官提交申請書、任職能力的證明、距申請日最近的年度執業報告,并須繳納一定的費用。申請書至少要有10位治安法官、銀行家、商人以及本地區居民代表的附署。如果該地區已有2名以上公證人開業,申請人應通知他們。上述公證人或公證人協會可以提出反對意見,由大法官辦公廳皇家書記官裁決。
(3)教會公證人
教會公證人是由教會的傳統規則保留下來的一項制度。此制存在于英格蘭。按照規定,英格蘭教會法庭的記錄官、大主教的法律秘書,以及其他為教會公證事務所必需的人,均可被指定為教會公證人。教會公證人不必從法學院畢業生中招收。指定教區公證人的權力屬教區主事。
英國曾是“日不落帝國”,教會管轄公證事務的制度隨著英國在海外殖民擴張而傳播到殖民地。按照有關規定,教區主事有權指定某個人在英國的殖民地進行公證活動。被指定者可以不經過公證實習生階段,亦可以不具備訴狀律師資格,但必須具備教區主事所要求的較好的公證業務能力。不過,如果海外殖民地存在公證人協會之類的組織,受指定者欲從業還應得到其許可。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證制度完全是按照英國模式建立的,公證人從律師中選任。在英國統治下,香港律師欲擔任公證人,須本人提出申請,至少有30名社會知名人士簽名的推薦信。申請經港英當局審查同意后,由公證人繳納一定的費用,按察司登記官為其在特別簿冊上登記,再報英國大主教批準并頒發證書,申請人方可正式執行公證人職務。在公證書的效力方面,公證人在英國本土或其海外殖民地制作的公證書在英國統治的所有區域內有效。在英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了相互承認的司法協定時,公證書則在該他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