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征稅又被稱之為國際重復征稅是指兩個國家對同一跨國納稅人同一課稅對象征收兩次稅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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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重復征稅對納稅人來說是一種負擔,因此避免雙重稅收協定可以很好的避免這一情況的發生。
企業所得稅
按照國際稅收慣例,一般依循兩條基本原則:一是設有常設機構的才能征稅;二是只能對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征稅。
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主要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工廠、車間、辦事處以及開發自然資源的場所、建筑工地、安裝工程等,還包括有權代表企業簽訂合同的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及全部或將近全部代表某一企業行事的傭金代理人等。
還有采取吸引力原則征稅的,也就是企業總機構未經過常設機構所進行的營業活動。如果同常設機構經營的業務相同或屬于同一種類,則對其所獲利潤視同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征稅。
個人所得稅
雙方需要著重商定的是對勞務所得,在堅持來源地征稅原則的前提下,能夠允許哪些可以作例外處理。一般來說,受益人為其居民的國家進行征稅的,主要有以下幾項:
1、短期(中國規定為90天)停留者從居住國的雇主取得的報酬所得。
2、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乘務員的所得。
3、政府職員被派往國外工作的所得。
4、締約國一方的教學、研究人員到對方國家講學,為期不超過兩年或幾年的報酬所得。
對留學生和實習人員等為學習和生活而取得的收入以及按政府間協定進行文化交流的演員所得、運動員所得等,所得來源地國一般不征稅。
對投資所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征收預提所得稅
主要是商談采取限制稅率,雙方分享收入。在協定中,一般都明確可以由雙方征稅,但所得來源地國家有優先的征稅權,并相應地確定限制預提所得稅的稅率。
OECD范本提出,股息的稅率不超過15%,母子公司的子公司(直接握股不少于25%)的股息稅率不超過5%,利息的稅率不超過10%。很多發展中國家的稅收專家認為,這個限制稅率將使所得來源地國家的收入受到很大損失,而聯合國范本則把稅率問題留給雙方談判時解決。
對投資所得的征稅直接涉及雙邊權益,往往成為談判的核心。盡管發達國家宣稱無意通過簽訂稅收協定,把發展中國家的稅收轉移到發達國家,但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最重要的是降低稅率的措施,能夠切實有效地起到鼓勵投資、引進技術的作用,不致發生權益外溢,鼓勵投資而減少的收入流入資本輸出國的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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